(2014)宝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洁与被告延安嘉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延安嘉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刘杰,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嘉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法定代表人秦光红,系该公司的经理。原告刘杰诉被告延安嘉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5月29日12时许,原告居住的宝塔区嘉岭大厦A2区的家被盗,盗走了保险柜一台和相机一部,保险柜内有金银首饰、黄金、纪念币、房产手续和4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条据、80万元的售楼款的条据及其它证件、手续,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7680元。在原告家里被盗的那天,A栋与B栋之间的小门本来常年关闭,但是在2014年5月29日那天却是开着的,这为小偷的进出提供了方便;其次,小偷搬着一个保险柜光天化日之下走出小区,小区内的保安却视而不见;再次,监控因为被告管理不善,居民的车辆将其挡住,并未监控到小偷的去向;最后,原告在案发后立即打电话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未及时处理也没有报警,最后还是原告主动报的警。综上所述,因被告并未尽到安保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206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刘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刘杰和刘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作为合法的承租人具有诉权。证据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三份、物品丢失清单一份,证明:1、2014年5月29日,原告家中被盗,报案后至今未破;2、原告丢失了玉镯、玉坠、相机等众多贵重的物品,共计257680元。证据三、部分缴纳物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承租期间一直按时向被告缴纳物业费,但因为被告的过错,即监控不力,使得盗贼成功逃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四、部分购买贵重物品的票据及质量保证书、照片。证明原告部分被盗物品的票据,价值共计124210元。被告嘉岭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家中物品被盗的赔偿责任。在物业管理上,被告常年坚持昼夜值班制度和全天侯的巡逻制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因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既没有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特别服务等方面的具体协议,也没有作出24小时保安的承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诉求的损失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因公安机关已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在公安机关没有最后确定具体失窃物品以及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的一向之词能否成立,是显而易见的。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A栋与B栋之间的通道是专用的消防通道,如果长期关闭,一旦发生火灾,消防车就难以进入,故被告会定期检查门、锁等消防设施,原告家被盗之日正遇检查消防之日。其次、从被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以来,被告有建立健全的各项制度,无论是门卫、保安还是其它工作人员,都能按照上述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其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那样,故原告称被告对小区管理不善以及为小偷进出提供方便纯属无稽之谈。最后,物业管理中的保安工作是维护区域的公共秩序,并不是为某一业主看家守财。物业管理服务所约定的大都是常规性服务,物业管理企业不可能对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作出特殊的具体承诺,故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岭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巡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保安24小时循环巡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证据四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证据四的照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及证据四的票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宝塔区嘉岭大厦的物业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租赁陈艳位于上述小区A2区2单元2502室居住。在居住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5月29日11时许,原告发现家中保险柜被盗。当日,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至今案件未侦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被告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对业主室内财产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没有保护原告室内财产的义务,不应对原告室内财产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犯罪行为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只是负有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防范性保障义务即被告只在责任范围内协助维护小区治安,并不能取代公安机关的职能。因本案涉及的盗窃案尚未侦破,对于是否发生过盗窃事件,被盗窃物品的价值等事实均无法证明。因此,被告也不应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原告刘杰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