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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2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梁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舒某发生矛盾,遂纠合黄喜荣、黄昌董(均已判刑)等是十多名男子,携带砍刀去到本区大石街河村牌坊附近,将被害人舒某砍伤(伤情属轻伤)。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南村镇塘西市场附近被被害人舒某认出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赔偿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舒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昌董、黄喜荣的供述,证人付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等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