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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2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屠宰场购买猪肉时,与该屠宰场员工缪某因购买猪下水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杀猪刀刺伤缪某的左上臂,致缪某左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因外伤致肱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肢体皮肤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缪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金某、刘某、侯某、卢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被害人缪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阚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