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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力军与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力军,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金力军,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维义,董事长。原告金力军与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代理审判员孙景艳、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七枚,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给付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181466.68元,并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给付因借款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借据七枚,证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00元。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七枚并由被告公司董事长董维义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中均约定月息为2%。2013年9月26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其中900000元一个月利息1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返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欠原告金力军借款37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181466.68元,合计4881466.68元;并自2015年2月11起按月息2%给付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财产保全费6020元,合计4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燕燕代理审判员  孙景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