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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蒋某某,女,回族,1990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被告蒋某,男,1982年生,回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蒋,女孩蒋。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行威胁恐吓,长期虐待、脾气暴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在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蒋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一女,男孩蒋某某,女孩蒋某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感情上有了隔阂,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