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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邓某,市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二人的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给我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因为我为家庭付出多年心血,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且长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邓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原告二次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的琐事以及二人的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原告已无意维持二人的夫妻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及身体原因,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庆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