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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小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小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296号A梯一层102室,组织机构代码07283366-9。法定代表人魏重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小良,男,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与被告陈小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翔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小良就此前向原告租车所欠的租金和违章罚款等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119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又向原告租赁牌号闽D09K**的小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180元/日,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交接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等事项。租期届满当天,原告得知被告承租的闽D09K**车辆仍在宁德,不能按约定时间开回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交还,考虑到被告仅支付1990.05元租金,拖欠租金11900元等情况,原告遂安排工作人员驾驶闽DUY6**车辆前往宁德,自行将闽D09K**车辆开回厦门。被告承租该车辆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5980元,扣除已付款1990.05元,尚应支付13989.95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租车欠款25889.95元并以25889.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陈小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鑫翔公司与陈小良签订《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约定陈小良向鑫翔公司承租闽D09K**车辆,日租金为180元,租期自2014年5月10日15时20分起至2014年7月25日20时48分止,车辆在出租方处交接。当日,陈小良支付租金1990.05元。鑫翔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应付款15980元包括租金13500元、驾驶员工资400元、油费500元、闽DUY6**小车日租金160元、闽DUY6**车辆往返过桥费460元、闽D09K**车辆过桥费230元以及闽D09K**车辆在2014年5月11日至7月25日期间违章罚款550元,其他为超公里补贴。另查明,陈小良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欠款单,确认欠鑫翔公司租车费用11900元。以上事实,有鑫翔公司举证的欠款单、《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陈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金应从鑫翔公司交付租赁车辆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算。本案系合同履行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陈小良未提供返还车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采信鑫翔公司的主张,认定鑫翔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指派人员驾车前往宁德从陈小良处取回租赁车辆的事实。按约定租金标准180元/日计算,鑫翔公司主张的闽D09K**车辆的租金13500元未超出实际应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租金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租期已届满,陈小良应支付闽D09K**车辆租金13500元,加上此前拖欠的其他租赁费用11900元,合计应付25400元。依约定,车辆交接地点为鑫翔公司经营场所,故陈小良应在该地点将车辆返还给鑫翔公司。鑫翔公司于租期届满当日自行从陈小良处取回车辆,由此产生的闽D09K**车辆返回厦门的高速公路费、油费等合理履行费用,应由负有返还义务的陈小良承担。因鑫翔公司没有提供费用支出凭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合同租期至2014年7月25日才届满,鑫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小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车义务,故鑫翔公司要求陈小良负担租期届满日另安排车辆前往宁德取车增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鑫翔公司未提供车辆租赁期间因违章被罚款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违章罚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付租赁费用合计25800元,扣除已付款1990.05元,陈小良尚应支付23809.95元。陈小良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鑫翔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3809.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厦门鑫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陈小良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