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锋与被告杨海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杨海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高锋,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超,住隆化县。原告高锋因与被告杨海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杨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作承揽采矿工程,于2014年7月9日合作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1万元工程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如超过一个月未还,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被告承包在隆化县金来矿业公司的采矿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且与原告合伙的有几个人,此欠款并非欠原告一人的。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就有原告的合伙人陈明在场,当时说明只是粗略算账,到金来矿业给钱时再算细账。且其中还有原告应当负担的税款等均未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锋于2013年上半年与被告杨海超合作在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采矿等工程,截止至2014年7月9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被告杨海超应当向原告高锋支付工程款等总计71万元,并于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一星期内还款,如超过一个月,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最晚还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上述款项产生利息4.26万元。上述欠付工程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但未依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为4.26万元,原告只主张4万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因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原告自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与原告合伙的还有其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锋工程款71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杨海超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