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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四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苏宏发、杨祖思、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苏宏发,杨祖思,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长海,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宝峰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年保,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菊仙,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家恩,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宏发,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思,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苏宏发、杨祖思、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上诉人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治,被上诉人苏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祖思、通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苏宏发驾驶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省道S304线石门县大唐电厂前路段时,与杨祖思驾驶的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佘和平)相撞,造成佘和平当场死亡、杨祖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宏发与杨祖思负同等责任,佘和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祖思因伤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7235.41元。佘和平生前居住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月亮山居委会,于1972年12月11日出生,系单长海之妻、佘年保和袁菊仙之女、佘某某之母、单家恩之继母。苏宏发驾驶的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通运公司。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宏发已赔偿佘和平家属40000元经济损失。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72928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佘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2);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佘年保生活费21479.25元(6609元/年×13年÷4人),被扶养人袁菊仙生活费19827元(6609元/年×12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605363.25元。杨祖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有:1、医药费7235.41元(凭票据);2、护理费1520元(80元/天×住院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以上损失共计9325.41元。因事故发生时,杨祖思已满65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因苏宏发与杨祖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佘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杨祖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祖思医疗费7805.41元(医药费72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单长海等五人109724.49元(110000元×605363.25元÷(605363.25元+9325.41元-7805.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37777.99元;赔偿杨祖思护理费275.51元(110000元-109724.49元)。单长海等五人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495638.76元(605363.25元-109724.49元)按责分担,由苏宏发和杨祖思各负责赔偿50%,即247819.38元(495638.76元×50%)。杨祖思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1244.49元(9325.41元-7805.41元-275.51元)由苏宏发负责赔偿50%,即622.25元(1244.49元×50%)。苏宏发应赔偿单长海等五人及杨祖思的损失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理赔。因事故发生后苏宏发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人保公司应直接将该款理赔给苏宏发,人保公司只给单长海等五人赔偿317543.87元(109724.49元+247819.38元-40000元),给杨祖思赔偿8703.17元(7805.41元+275.51元+622.25元)。杨祖思应赔偿单长海等五人247819.38元。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因佘和平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317543.87元,赔偿被告苏宏发垫付的费用40000元,赔偿被告杨祖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8703.17元;二、被告杨祖思赔偿原告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因佘和平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247819.38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苏宏发负担1973元,被告杨祖思负担197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五原告已经实际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五原告。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持理由为:1、佘和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苏宏发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检验不合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单长海、佘年保、袁菊仙、佘某某、单家恩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宏发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苏宏发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不久经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杨祖思、通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佘和平生前居住在石门县宝峰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居委会,属于农业户口,但其责任田已全部被征收,开发区对其视同于非农业户口管理。另查明,通运公司与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事发时,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4月和2015年6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法院对佘和平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佘和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且其农村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没有农业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佘和平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人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通运公司与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中“检验不合格”有两种解释,即年检时检查不合格和交通事故发生时检查不合格,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人保公司的解释。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4月和2015年6月,说明该两车在事发前通过了年检,且检验时被确定为合格车辆,故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关于保险车辆事发时检验不合格,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