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贺凤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凤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21号罪犯贺凤叶,别名贺三妮,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凤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于2011年8月1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贺凤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贺凤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三四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杜秋红为吸收资金,向被告人贺凤叶、王晓芹谎称其表哥系公务员,投资房产生意需要资金,以3分的利息从贺凤叶、王晓芹处非法集资,贺凤叶为获取利息差,承诺给付1.2分至2.2分不等的利息,向贺艳红以及其他散户共3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06.1830万元,分别转存与杜某某和张某某处,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本息。贺凤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退给白某某、魏某某等12名散户共计72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凤叶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表扬6次;2012年9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凤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凤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