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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咨询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正在营运的牌照号为渝B3T***的出租车,由渝北区两路镇经内环快速路往沙坪坝区西永镇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内环快速路G93出城方向408KM西永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相撞,后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护栏损坏的经济损失40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设施赔偿决定书,收据,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内环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正在营运中的客运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护栏损坏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