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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买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某,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东房身村三组大屯镇*房身村(小英不落村)。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嘉盛,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锦山街1—10号楼。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2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朝阳市凌源第四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解回鞍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锦山街*号楼*单元***号。于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朝阳市凌源第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解回鞍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东房身村一组大屯镇*房身村(小英不落村)1组97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石牌路村二组大屯镇石牌路村*组***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嘉盛、毕某某、张某、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某,要求毕某某帮助联系购买枪支,毕某某答应帮助联系。2012年年初的一天,王某某通过毕某某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刘志杰(已判刑)手中购买三支改制手枪。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多次开车拉着王某某到处逃跑,躲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且给王某某提供人民币500元。经鉴定,王某某购买的三支手枪均为改制“64”式手枪,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枪支”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李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前将枪支主动上缴到公安机关,且其购买的枪支有两支是废枪,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枪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揭发这起犯罪,且其案件已经处理过,不应当重复处理。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这起案件我在上次判决时已经承认,不应重复处理。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某,要求毕某某帮助联系购买枪支,毕某某答应帮助联系。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毕某某以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的价格,从刘志杰(已判刑)手中购买二支改制手枪及子弹。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毕某某以人民币四千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一支改制手枪。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多次受王某某雇佣为王某某开车,躲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且给王某某提供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让李扬将三支改制手枪及子弹上缴到公安机关。经鉴定,王某某购买的三支手枪均为改制“64”式手枪,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的时候,我给毕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买几把枪。他让我去抚顺,我开车带我妻子到了抚顺。到抚顺后,毕某某和我开车到了一个僻静的地方。毕某某下车后,拿回来两把手枪还有一些子弹。我给了他三万五千元钱。我对这两把枪不太满意,毕用久下车一个多小时又带回来一把手枪,我给了他四千元钱。我回家后,我在山上试过几次,只有一支枪能打响,之后毕某某和我去山东修过一次枪,但没有修好。2012年年初,朝阳警察因为买枪的事找过我,后来因为证据不足把我放了,之后我就躲了起来。刚开始李某不知道我有枪。之后我在王某某的车上跟李某说了我有枪,李某让我去自首,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将藏枪的地方告诉了李某,让他把枪交给公安机关。我和李某见面时李某曾给过我五百元钱,警察因为我买枪支的事找我,东房身村的人都知道,我感觉王某某也应该知道。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几支枪。我找到张某让他帮我联系刘志杰买枪。联系到刘志杰后,刘志杰来到抚顺给我送两把仿“64”手枪和一些子弹。我把两支枪给了王某某,共收他三万元钱。王某某不太满意,之后我又将张某的仿“54”手枪卖给了王某某。回鞍山后王某某说枪不好使,之后,王某某又开车拉我去山东修枪,我们回到鞍山后,王某某说枪还是不好使。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毕某某找到我,让我找刘志杰。我把刘志杰的电话告诉了毕某某。毕某某说,刘志杰到抚顺要卖他几支枪。我说我有一把防“五四”手枪也让他卖。刘志杰来抚顺当天,我把我的枪给了毕某某。晚上吃饭时毕某某给了我四千元钱。后来我听说刘志杰来抚顺是给毕某某送枪。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王某某找到我,说警察因为枪支的事找他。王某某第二次找我时对我说他有枪。我劝他到公安机关自首把枪交了,但王某某没有听。之后,我又一次见到他劝说他交枪。我们分开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藏在东房身村环保局东侧一个小山坡上,但我没有找到。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枪是他开车拉王某某埋的。我在第二次和王某某见面过程中给过他500元钱。王某某最后一次见我时和我说,枪放在东房身村大铁桥底下,我找到枪后把枪交给了公安机关。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从小就认识。大约半个月前,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他到东房身村找李某。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听王某某说过,李某要劝他投案自首。他还跟我说,鞍山的警察找过他作笔录,他一直在外躲着不敢回家。他还说,他干了违法的事,但具体什么事没有跟我说。王某某用我的车,给过我几百元钱。有一天,王某某叫我找李某到大屯镇会宾楼。他们俩在我车上谈话的意思就是王某某现在私藏枪支,李某劝他把枪交给公安机关,王某某不想交,想让李某打听一下公安机关的情况。有一次王某某用我的车到东房身村环保局东侧的小山坡上埋了一些东西(枪)。之后王某某让我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把枪挖出来。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成文的妻子,我不知道王某某买枪的事。在2011年年末我和王某某去过抚顺,之后又去过山东。7、证人张吗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李某曾让我到东房身村附近的一棵树下找东西,但没有找到。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藏匿枪支弹药的地点;被告人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9、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仿“64”手枪三支、子弹15发。10、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三支枪型物,均为改制“64式”手枪,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毕某某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2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朝阳市凌源第四监狱服刑。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朝阳市凌源第一监狱服刑。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李某、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张某、李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前将枪支主动上缴到公安机关,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本院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枪支有两支是废枪,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枪支一节。经查,本案有鉴定文书可以证明涉案仿“64”手枪均为枪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提出其因非法买卖枪支罪曾被判决过一节。经查,二被告人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罪数罪并罚,故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已判决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已判决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支仿“64”手枪、子弹15发;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