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商初字第3号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职员。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变压器合同,金额81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86000元,尚欠货款324000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按时收到了全部货物;3、结算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该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4、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支付货款凭证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86000元,尚欠货款324000元;6、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延期交货是应被告要求而迟延交付。7、售后服务监督卡,用以证实原告进行过售后维修。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无权主张到货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多功能油位指示计等部分备品备件、图纸、技术资料及其他产品合格证、实验报告等货物资料;交付的变压器漏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变压器停止工作、生产链中断,被告多次要求处理,至今未得到解决。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到货款及利息。二、合同质保期未到,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产品质保期,被告试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因设备检修、冬季停产等原因,截止目前,被告实际生产时间为180天,设备负荷生产不满一年,不到验收时间,质保期还没有开始;另外,原告在投标书中承诺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后30个月,而且漏油问题也没有解决,无权主张质保金。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履约担保,无权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1、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10天内同内蒙古设计院完成技术接口,经甲方和设计院确认后本合同生效”。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即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日,即2013年1月10日,而发货清单中,原告的部分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仅该部分迟延交货115天,目前仍然有部分未交货。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交货、安装、调试的,从合同约定的日期第六日起,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因违约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因此,即使不计算未交货部分的违约金,而只计算已交货部分的违约金,应扣除(115-5)÷7×810000×5‰=63642.8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答辩期满,被告应扣除违约金为(700天-5天)÷7×810000×5‰=402107.14元。如果原告一直不交付全部货物,无权主张剩余货款;2、原告交付的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2013年5月,在交货验收时,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中有一台出现漏油,之后,又有一台出现漏油。原告在投标书及合同中多处承诺产品无渗漏,尚未使用的变压器即有漏油现象,随后其他设备出现漏油,原告一直未予处理,应退还该设备全部已付货款即(52500+164700)×60%=130320元,同时按延期到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原告没有履行调试指导、人员培训、跟踪生产等义务,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具体为:67人∕次×4000元∕月∕30天=8933.33元;4、原告提供的变压器部件材质、外购件不符合双方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综上,原告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到货款、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扣除相应款项,不足部分原告应及时付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到货款;货物负荷运行未满十二个月,质保期未开始,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有权扣除延期违约金;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货款。第二组、发货清单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没有全部交货,无权主张货款;原告延期交货,货物存在漏油问题。第三组、出场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承诺的外购件的生产厂家与原告提供的投标书不符,原告违约。第四组、投标文书24张,用以证明投标保证金应该在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后无息返还。第五组、某变压器公司投标书6张,用以证明原告承诺的质保期长于24个月。第六组、试生产、停产报告6张,用以证实货物负荷生产不足12个月,未到验收期,质保期未开始。第七组、关于尽快解决变压器质量问题的函及邮寄单2张,用以证实被告提出维修要求及补充材料、备件要求,原告至今没有解决。第八组、照片3张,用以证实变压器有严重漏油现象,原告没有修理更换。第九组、证人李兵团、李中锋证言,用以证实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在2012年11月26日生效。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81万元。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即2013年1月11日)内全部交货。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合同签订,乙方于10天内同内蒙古设计院完成技术接口,经设计院和甲方确认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即2012年12月11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3万元作为预付款;进度款:经甲方确认,现场制作部分进度达到60%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3万元作为进度款;到货款:乙方完成设备制作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设备发到甲方施工现场,且收到乙方设备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或货到现场满三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4.3万元作为到货款;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负荷生产12个月或甲方收到全部合同产品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8.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出(无息)。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全部交货的,除了退还甲方已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造成甲方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赔偿全部直接损失。乙方部分不能交货的,由甲方评定不能交货产品对乙方整体产品使用及全部生产线正常安装投产的影响,甲方有权决定全部退货或使用乙方已交货的产品。甲方决定全部退货的,乙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不能全部交货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决定使用乙方已交货的产品,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未交货产品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按未交货产品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安装、调试的,从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第6日计算,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达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款外,仍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赔偿全部直接损失。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预付款24.3万元。因资金问题,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发出延时付款申请,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进度款,要求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先安排发货。之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外观验收,发现1台变压器油位计漏油,5月9日,原告派员进行了修理。2013年6月9日,被告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4.3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发货清单一份,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到了货物,本院予以采信。3、结算申请书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4、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5、支付货款凭证两张,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86000元,尚欠货款32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6、工作联系函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延期交货是应被告要求,本院予以采信。7、售后服务监督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变压器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据此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违约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发货清单一张,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备品备件,原告未予交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出场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张,证实原告承诺的外购件的生产厂家与原告提供的投标书不符,但在正式合同文本中对此内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投标文书24张,因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再行要求原告提供履约担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五组、某变压器公司投标书6张,因投标书承诺的质保期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试生产、停产报告6张,为被告出具,无法证实货物负荷生产不足12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关于尽快解决变压器质量问题的函及邮寄单2张,能够证实被告提出维修要求及补充材料、备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照片3张,证实变压器有漏油现象,但无法证实漏油属于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人李兵团、李中锋证言,因证人均为被告方职工,且对变压器质量问题,二人无法证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均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同时按照约定,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了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全部货物、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不同意给付到货款,本院认为,对未全部交货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迟延交货的问题,因被告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均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发货,不构成违约,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依约给付原告到货款24.3万元。被告主张质保期未到,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待合同产品负荷生产12个月或甲方收到全部合同产品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8.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出”。因被告的实际收货时间为2013年5月5日,目前,18个月的质保期已到,被告应该依约给付原告质保金8.1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到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利息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履约担保,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因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再行要求原告提供履约担保,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到货款24.3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6%,从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质保金8.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三、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