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宗树显与李秀清、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树显,李秀清,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宗树显。委托代理人宗树芝。被告李秀清。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号码:726224214。法定代表人孟庆元,经理。原告宗树显与被告李秀清、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树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树芝、被告李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树显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秀清经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逾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履行给付义务之事实。被告李秀清辩称,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均无有异议,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秀清经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秀清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合同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保证条款、逾期还款的处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宗树显在甲方(出借方)栏、被告李秀清在乙方(借款方)栏签字捺印,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连带保证方栏盖章。借据载明:今借宗树显现金7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38%,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被告李秀清作为借款人、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秀清借款、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人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秀清对借款事实及出借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无异议。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李秀清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因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清偿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照逾期时间给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双方约定利息之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宗树显借款7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李秀清、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