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长英、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英,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长英。委托代理人罗华。被告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洪。被告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英诉被告青岛宝丽楼宇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顾���京人民陪审员 曹 积 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丽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