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云南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9号原告云南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迎春桥旁。负责人任磊,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众鑫物流临沧分公司)诉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卡蒙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众鑫物流临沧分公司的负责人任磊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卡蒙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众鑫物流临沧分公司诉称,2012年至今,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被告所生产的服装从临沧、昆明发往广东等地,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物流运费于次月10日结算上月运费,但被告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2014年7月至10月所产生的货物运输费,经双方对账,合计88448元,并由原告开具发票交给了被告。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8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临沧卡蒙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任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三、2014年7-10月新众鑫物流对账单2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88448元。被告临沧卡蒙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虽然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但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分析,原告提交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合同》,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要求运输的货物(服装)通过物流的方式把货物交付了收货人。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8448元,原告已经将该运费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8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8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云南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运费8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