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城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4mg/100ml,后经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尤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771号检验报告书;4、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5、受案登记表;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9、血样提取登记表;10、强制措施凭证;11、违法犯罪查询证明;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