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景英、喻国华等与南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英,喻国华,南丹县人民政府,陈忞,陈小松,崖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丹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景英,农民。原告喻国华,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铭,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地址: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34号。法定代表人覃康平,县长。委托代理人田景标,南丹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崖惠芝,退休教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忞,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小松,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景英、喻国华不服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向阳玉珍(已故)颁发丹国用(2000)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7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铭、施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标、韦云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忞、陈小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景英、被告法定代表人覃康平、第三人崖惠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向阳玉珍颁发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位于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第一街坊的一宗100.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阳玉珍,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亲韦绍云(已故)于1942年在位于广西南丹县里湖街上街一队一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土地(现争议地)建造有三间老祖屋。左邻为谭美英家,右邻为陈志伊家。1959年韦绍云一家因文革原因导致家庭四分五裂,长女刘景英1951年出嫁,长子刘景祥(已故)结婚后被迫带着子女搬离里湖街前往南丹县芒场镇么岩村居住,次子喻国华跟随父亲喻宏顺离开里湖街前往城关镇拉所村4队居住至今,该老祖屋一直由韦绍云独自留守直至其于1970年6月病逝。1973年左右阳玉珍在征得韦绍云之子刘景祥的同意后,让其搬进老祖屋居住(代为临时管理和使用),并允许其在该房屋中进行酿酒出售,后其于1988年搬离了原属于韦绍云一家所有的老祖屋。之后该老祖屋一直由韦绍云的儿女及孙子(刘景祥、刘景英及刘松铭等人)进行管理和使用,该老祖屋于2008年因年久失修变成了危房,出于安全方面考虑,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了拆除,其后只留下该老祖屋的三间宅基地。2014年4月初,两原告欲到原属于韦绍云(刘家)的老祖屋宅基地上进行建房,但第三人崖惠芝家人(陈家)却提出异议并多次进行阻工,同时第三人向里湖派出所出具了具名为阳玉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两原告才知道陈家人曾于1991年8月1日通过不合法手段弄取虚假证明材料并对上述老屋基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南丹县土地管理局在未依法向该宗宅基地的左邻右舍和相应的街坊群众进行调查询问该宗宅基地是否存在争议并依法予以公告的情况下即给予通过,导致了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错误向阳玉珍发放了(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号:130101056)。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0年向阳玉珍颁发的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第三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1991年被告初次颁发给阳玉珍的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年审换证变更而来,被告对该宗宅基地的颁证行为至今已有二十三年时间,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向阳玉珍颁发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辖区内的土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由被告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阳玉珍从70年代初开始长期使用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1991年被告颁发给阳玉珍的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按照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经过阳玉珍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后才颁发的,颁证程序合法。被告于2000年颁发的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1年颁发的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换发的新证,两证的宗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相同,属于同一宗宅基地,不是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1991年的初次颁证行为的存在;在二十三年时间里,没有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受理、办理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0年颁发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00年向阳玉珍颁发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争议宅基地上的老祖屋为韦绍云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于2008年请他人帮忙拆除老祖屋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实原告并未对争议地上的老祖屋进行管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1年南丹县人民政府向阳玉珍颁发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经过阳玉珍申请。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向阳玉珍颁发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里湖乡里湖村委会���具该土地为阳玉珍沿用地,占地面积为100.72平方米等内容证明书,《证明》盖有里湖村委会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字及盖指印,说明土地来源合法。3、《宗地(户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宗地申请人为阳玉珍,编号为130101056号,宗地长、宽、面积及四周状况,绘图员、勘丈员在宗地图上签名等情况。4、《宗地草图》复印件1份,证明:该宗地经绘制草图。宗地申请人为阳玉珍,编号为130101056号,宗地长、宽、面积及四周状况,绘图员、勘丈员在宗地图上签名等情况。5、《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宗土地坐落、批准用途、性质、使用权人、四至范围及测量记录等情况。6、《地籍填表》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宗地位置、使用权人、性质、边长、指界人签名、盖章、土地调查员签名等情况。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地址、地号、用地来源、土地用途、四至范围、用地面积等情况。8、《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宗土地发证前经过审批等相关手续。9、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0年南丹县人民政府对土地证年审换证时,将1991年颁发给阳玉珍的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为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坐落、用途、使用面积、四至范围等均没有变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不是申请人阳玉珍本人的真实行为,申请书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地基的东面常年有人家居住,并不是空地,南面是陈志伊家,不是临时棚屋。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书填写阳玉珍是农业人口,其实阳玉珍是非农人口;里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杨建忠跟阳玉珍家有亲戚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书上的“戴通庆”不是其本人签名。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国土部门填写宗地图的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据是假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调查记事及调查结果是空白的,该表不完善。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没有阳玉珍的身份证,也没有相邻人的签字,该证据不真实。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至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颁证给阳玉珍之前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且没有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颁发给阳玉珍的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国土部门填写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景英、喻国华的身份证和有关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证人戚某、杨某、石文章、伍某、石某、李运雄、李建强、陈志伊、芒场镇么岩村民委员会、莫向阳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3、缪方前、容凤仙、廖炳杰、韦荣美、谭美英、李式芬、喻国华的询问笔��复印件各1份。证据2、3证明:原告的母亲韦绍云生前在位于南丹县里胡街上街一队确实建有一老屋(位于谭美英和陈志伊家之间),并由其留守至死的事实;同时证明阳玉珍并不是该老祖屋及该宗宅基地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4、阳玉珍向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及代通庆的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韦绍云生前建造并居住的位于里湖乡里湖街上街一队谭美英家与陈志伊家之间的老屋基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事实;同时证明阳玉珍家属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导致被告错误向阳玉珍发放土地使用证。5、里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至2014年4月才知道被告已于1991年向阳玉珍颁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6、《信访处理意见情况》,证明:原告知道被侵权后及时向南丹县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申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处,但被告久不处理。7、证人伍某、石某、刘某、李运雄、段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上世纪六十、七十年代原告亲属曾在争议宅基地上的老房屋居住过,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原告家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刘景英、喻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芒场镇么岩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第2份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证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颁证前已经过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经过里湖村委会的证明、相邻人签字等程序,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代通庆的声明不影响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第三人在应诉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阳玉珍老人修缮老房子的照片、阳玉珍老人在老屋里劳作的照片、阳玉珍老人和孙女陈恳在老屋里的合影、阳玉珍孙女陈恳在老房子的生活照、阳玉珍老人的房屋旧貌照片复印件各1张,证明:阳玉珍老人一直在草屋里居住并管理着争议老屋基,陈家人一直在该房屋里繁衍生息的事实。2、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宅基地属于阳玉珍管理、使用,来源合法,并依法登记。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这些照片只能证明老房子的基本情况及阳玉珍在里面居住、酿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及原茅草房属于第三人所有。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阳玉珍本人的真实行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4、5、6份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证明人戚某、杨某、石文章、陈志伊、李建强、莫向阳、缪方前、容凤仙、廖炳杰、韦荣美、李式芬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除韦荣美的询问笔录外,其它询问笔录因询问人、记录人的身份不符���法律规定,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因证人伍某、石某、刘某、段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同时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陈家人在争议老房子居住、生活的照片,因无其它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面积为100.72平方米,该争议地现为空地。第三人崖惠芝系阳玉珍(已故)的媳妇。1991年8月1日阳玉珍就争议地的使用权向南丹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1991年8月16日里湖乡里湖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阳玉珍属农业户口,用地来源为沿用土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家所有,阳玉珍于1962年10月15日使用,占地面积为100.72平方米”。被告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由南丹县土地管理局对争议地进行实地丈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确认、相邻人指界确认等程序后,对阳玉珍的土地登记申请同意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给予颁发《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被告向阳玉珍颁发了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为阳玉珍所有。2014年4月因原告与第三人欲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经里湖乡派出所对争议进行调处时,第三人出具了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阳玉珍是通过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向阳玉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1991年8月阳玉珍向南丹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使用争议地的证明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经过实地丈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确认、相邻人指界确认等程序后,于2000年12月2日向阳���珍颁发了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争议地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其使用及阳玉珍于1991年用虚假材料骗取被告颁发土地证为由,提出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属其所有及被告颁证不合法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英、喻国华要求撤销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阳玉珍的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英、喻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会刚审判员 利 芹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