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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方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1号原告林方。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方与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息为2.4%。被告自愿将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述三套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作抵押,并于同年9月15日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9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对涉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李芳辩称,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系事实,但当初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看清合同条款,未注意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便要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法院调整。涉讼房屋确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借款900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4%,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被告自愿将涉讼房屋作抵押。上述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就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各套房屋分别为300万元,合计9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权登记证明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利率标准。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现被告辩称未看清合同条款,实际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向原告借取大额钱款,是否支付利息系合同主要条款,更何况双方的合同也仅有三页,被告不清楚合同中利息约定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对涉讼房屋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方借款900万元;二、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方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李芳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支付第一、第二项钱款,原告林方有权对被告李芳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6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