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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山岭与被告王福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岭,王福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山岭,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民(王长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山岭与被告王福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王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山岭诉称,原告组建施工队,搞工程的劳务建筑,2014年5月份,被告家中建房,我带领施工队承建,2014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一大部分工程劳务款,下欠1600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托,并不打算给付,施工队中的工人无法领到劳务款。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民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6000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不合格部分,原告所诉的劳务款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准,如无相关证据应依法驳回。支壳子钱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山岭组织施工队,承接乡村房屋建筑工程。2014年5月份,原告刘山岭的施工队承建被告王福民家四间两层主房和一层南偏房及一层厨房共计445.892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50元。2014年8月份完工,被告王福民先后支付给原告刘山岭建筑劳务款46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各种优惠后,经计算被告下欠施工劳务款16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刘山岭多次向被告王福民催要,被告王福民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民欠原告刘山岭16000元工程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山岭要求被告王福民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民所辩称的原告刘山岭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支壳子钱应由原告支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宿舍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山岭劳动报酬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朱怡凡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