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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海来拉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某,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海来某伙同海来石哈(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锦屏街道锦绣家苑2幢别墅,采用爬墙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邱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表1只、皮夹1个(实物价值均无法鉴定)。2、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海来某伙同海来石哈来到本市锦屏街道下路头125号别墅,采用爬墙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皮夹1个、三星手机1台、玉1块、手表1只(实物价值均无法鉴定)。3、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海来某伙同海来石哈来到本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8幢2单元,采用爬下水管钻窗的方法进入304室被害人迟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海来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海来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蒋某、迟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来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