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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商应华与李广海、李传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应华,李广海,李传海,杨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商应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密宗华,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海,居民。被告李传海,居民。被告杨西涛,居民。原告商应华与被告李广海、李传海、杨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海、李传海、杨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广海在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南郭庄村开办一板厂,在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83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传海、杨西涛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海在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南郭庄村开办一板厂,在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83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商应华现金3183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叁佰,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人:李广海身份证号:××担保人:杨西涛身份证号:××担保人:李传海身份证号:××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杨西涛李传海注: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兰山区法院管辖。李传海2014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海因生产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3183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李广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海偿还借款318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李传海、杨西涛为被告李广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李广海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海、杨西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海、李传海、杨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应华人民币31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传海、杨西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45元,由被告李广海、李传海、杨西涛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加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