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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XX与杨爱华、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华,XX,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张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华。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西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薄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民,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俊峰。上诉人杨爱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咏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广民,原审被告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爱华于2009年建立买卖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杨爱华出售建筑材料,合作初期,被告杨爱华为原告结算货款,后没再给付货款,2012年双方结束业务往来,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爱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XX砂石料款贰万玖仟捌百元整﹤大黄堡14#、16#、17#楼﹥¥29800,武清二建杨爱华。”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爱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和悦花园9#楼用砂石料款共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武清二建杨爱华。”另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杨爱华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武清区大黄堡朝阳里14#、16#、17#住宅楼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杨爱华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4月14日被告杨爱华、张俊峰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武清区和悦花园9#、10#楼专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杨爱华、张俊峰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杨爱华、张俊峰均表示,和悦花园9#楼由被告杨爱华承包,10#楼由被告张俊峰承包,债权债务互不相干,自负盈亏。另,庭审中,被告杨爱华与二建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解决过程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杨爱华给付原告欠款608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担负。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杨爱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爱华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爱华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爱华主张相应单位未给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给付原告货款,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杨爱华亦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亦仅要求被告杨爱华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被告杨爱华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爱华给付原告XX货款60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杨爱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XX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至今未就此项工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本案发生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并非上诉人之错。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系上诉人施工的“和悦花园”9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方,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我们与上诉人不认识,没有接到材料,也没有付款,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俊峰述称,我跟上诉人虽然共同签订的合同,但是独立的结算。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杨爱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XX向上诉人杨爱华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杨爱华主张相应单位未给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给付被上诉人XX货款,要求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该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杨爱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