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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14,1109商永周与陈京彪、陈京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永周,陈京彪,陈京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商永周,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彪,男,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陈京峰,男,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永周诉被告陈京彪、陈京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永周的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陈京彪、陈京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永周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3月在天津市武清区施工,原告当时在该工地承包食堂,二被告的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2014年1月6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饭费51378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京彪辩称,我与陈京峰不是合伙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京峰对自己的工人在该食堂就餐及欠食堂饭费5137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食堂是公司的食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工人吃饭的饭费公司已从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被告陈京峰出具的条子是证明而非欠条,被告陈京峰本人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陈京峰带领工人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卓达太阳城怡欣园工地施工,工人在工地上设的食堂吃饭,商永周经营该食堂。工人实行刷卡消费,被告在原告处充卡总计114400元,已付50000元,退卡13022元,经原告商永周与被告陈京峰对账,陈京峰的工人共欠食堂51378元。2014年1月16日,陈京峰出具欠条,载明“食堂吃饭伙食费3-12月合计101378元付50000元余51378元特此证明陈京峰2014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被告陈京峰签字的工人在工地食堂办理饭卡的记账凭证七页、书写的证明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京峰带领的施工队的工人在原告商永周经营的食堂吃饭,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饭费应由陈京峰支付。原告商永周持有被告陈京峰签字的原件,证明其是食堂的实际经营者,是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陈京峰主张权利。被告辩称食堂是公司的食堂、饭费在工人支取工资时公司已从工人的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京彪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其对被告陈京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京峰偿还原告商永周饭费5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永周对被告陈京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陈京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彦生审 判 员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张建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