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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徐兰、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兰。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原审被告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燕、原审被告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毅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兰给王晓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晓燕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正(整),期限贰个月还。”借条上有毅博公司及徐兰的签章,徐兰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王晓燕陈述该款系之前多次借给徐兰、毅博公司周转所用,徐兰、毅博公司陆续也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该日,徐兰、毅博公司尚欠155万元借款未归还,故徐兰、毅博公司给王晓燕出具了上述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徐兰、毅博公司则陈述已归还上述借款,并提供徐兰给孙灏及王晓燕银行打款凭证以及其公司会计陈静给王晓燕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归还了上述借款。其中:2011年9月10日通过徐兰归还50万元,9月19日通过陈静归还9万元,10月17日通过陈静归还9万元,11月14日通过徐兰归还20万元,11月21日通过徐兰归还18.1万元,12月19日通过徐兰归还8.1万元,12月29日通过徐兰归还15万元,2012年1月19日通过徐兰归还27.05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7.05万元),2月21日通过徐兰归还7.05万元,3月20日通过徐兰归还6万元,3月21日通过徐兰归还35万元,4月20日通过徐兰归还6万元,5月21日通过陈静归还6万元,6月1日通过徐兰归还30万元,6月22日通过徐兰归还5.1万元,7月20日通过徐兰归还5.1万元,8月22日通过陈静归还29.35万元(一笔25万元、一笔4.35万元),2013年2月8日通过徐兰归还5万元。对徐兰、毅博公司提供的还款情况,王晓燕说明如下: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来往,截至2011年9月10日前,徐兰、毅博公司尚欠王晓燕借款350万元。2011年9月10日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00万元),9月19日支付9万元利息(300万元*月息3%),10月17日支付9万元利息(300万元*月息3%),11月14日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80万元),1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8.1万元(270万元*3%),12月19日支付8.1万元利息(270万元*3%),12月29日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55万元),2012年1月19日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35万元)及7.05万元利息(235万元*3%),2月21日支付7.05万元利息(235万元*3%),3月20日支付6万元利息(200万元*3%),3月21日归还35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00万元),4月20日支付6万元利息(200万元*3%),5月21日支付6万元利息(200万元*3%),6月1日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70万元),6月22日支付5.1万元利息(170万元*3%),7月20日支付5.1万元利息(170万元*3%),8月22日归还25万元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3%),20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145万元*3%*2.3),合计155万元。故徐兰、毅博公司出具了155万元的借条。王晓燕以徐兰、毅博公司共同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七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徐兰、毅博公司与王晓燕之间存在多笔款项来往,截止2012年徐兰、毅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及20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徐兰、毅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王晓燕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45万元,另外10万元为该145万元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徐兰、毅博公司应归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因借条对2012年11月30日起两个月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故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晓燕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关于徐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在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除徐兰本人签名、签章外,毅博公司也签章,且认可借款事实,结合款项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徐兰的银行账户进行等,也进一步表示徐兰同意参加债务,故徐兰应与毅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对于徐兰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及以其名义还款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燕借款145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负担。上诉人徐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加入债务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毅博公司,徐兰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收取或支付款项以及在借据上签名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徐兰同意加入债务违背了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毅博公司认可徐兰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兰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徐兰向王晓燕出具本案借据时系毅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股东。另外,本案借条形成后,王晓燕于2013年2月8日收到徐兰账户归还的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其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对外表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身具有自然人属性,其在与他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该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法人承担还是个人承担,亦或公司法人与个人共同承担须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本案中,徐兰向王晓燕出具的借条中除毅博公司的印章及徐兰本人的私章外,尚有徐兰本人在债务人处的签字,且本案涉及的款项大部分是通过徐兰个人的银行账户来往,因此,从借条中各主体的签字、盖章情况及款项交付情况可推知徐兰、毅博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原审法院判令徐兰、毅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徐兰2013年2月8日归还的5万元,应先抵充本案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对该5万元款项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部分应扣减5万元。综上,徐兰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晓燕借款145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扣减5万元)。二、驳回王晓燕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兰的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