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惠与冯兵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惠,冯兵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武惠,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兵玉,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惠与被告冯兵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冯兵玉申请字迹鉴定,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周黎香,被告冯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惠诉称:2012年4月15日,郝万俊、郝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本年10月底还清,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日到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清息15000元,再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因法律规定时效将届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1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承担月利率20‰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冯兵玉辩称:该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属实,但是被告是给郝万俊担保的,并没有给郝海军担保。当初被告阻止债务人出售农作物,并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也已经到场,但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债务人对财产转移,被告已尽到了担保人的责任。当初借条上并没有“担保至还清之日”这句话,是后来添加的,被告并不知道。对于借条上所说的代理费用,当时双方并没有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担保是4月15日,也是那天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的日期是4月16日,被告不认可。因借条上的内容不是一次形成的,被告申请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郝万俊和郝海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是借款那天写的借条,但日期却是后一天,并且“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止”当时借条上没有,另外借条上的“若发生诉讼由担保人承担代理费用”的内容当时并不存在,应该是后面加的,被告并不知道。本院对于借条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争议的综合认定。2、代理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用不是担保人应该承担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3、到庭证人马越的证言,拟证实郝万俊和郝海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郝万俊和郝海军向原告借钱,由于他们不会写借条,原告让我帮忙写,我就写了,我把借条写好后,郝万俊父子就把名字都签上了,之后担保人来签的字。借条写好以后,原告认为需要咨询一下,我就出去打电话向别人咨询了一下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当时说要写上,在担保人还未来的时候,就把这些字加上了,担保人是后来签字的。那两句话是我写的,是先添加的内容,被告后签的字,这些内容是同一天写的。当时说的是担保人把字签好,第二天拿钱。原告借钱、被告担保的时候,我没有见到李正华、石风震。当时是因为再没有纸张了,所以才在原来的借条上添加,而没有重新写借条。借款以后是否还款,我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说借条上添加的那两条内容是被告来之前写的,这些证言不属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冯兵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到庭证人李正华的证言,拟证实郝万俊和郝海军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以及被告已尽到担保人责任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债务人郝万俊和郝海军,我们是一个村上的。我知道他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郝万俊借我的钱,我找他要钱去了,郝万俊将借条拿出来让我看,说钱还没有拿上来。没有细看,也记不清楚了,听说他借了五万块钱。我给郝万俊担保的钱,今年5月份开的庭,我给还掉的钱。我当时没有细看借条,我不太清楚上面是否写“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这句话了没有。当时郝万俊要卖打瓜籽,当时欠我的钱,我去把他挡住了,问他要钱。最后打瓜籽就被卸掉了,没有卖成,原告也在场。当时大概有3吨多的打瓜籽。原告当时也在场,是冯兵玉通知的。当时原告是否问郝万俊要打瓜籽还账了没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卖打瓜籽的时候是郝万俊不给原告还是原告没有要,当时我不清楚,我只是挡住了。时间大概是2012年的5、6月份。当时我带的郭山明挡住了郝万俊,当时原告也去了,再没有别人。就把打瓜籽卸到郝万俊的房子跟前了,后面怎么悄悄的卖掉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见到郝万俊的借条,我只是听他说借了五万元。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2、到庭证人石风震的证言,拟证实郝万俊和郝海军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以及被告已尽到担保人责任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为:冯兵玉给武惠借钱担保的事情当时我知道,我也是去给他们担保的,他们是向马越借钱。借条的内容是50000元本金,利息千分之二十,半年还清。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担保期限,时间大概是2012年4月15、6号。我见到借条的时候,金额和名字有,其他地方没有注意。当时我是给郝万俊借的另外50000元作担保,所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若发生诉讼由担保人承担委托代理费”“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没有,电话号码没有,条子上划掉的内容当时也没有。我们两个条子拿出来一块写的,各签各的字。钱好像是在奇台给的,他们怎么给的我不太清楚。借条上的字是由马越写的,写借条的时候都在郝万俊家,有马越、武惠、郝万俊、郝海军、姚进学,以及我和冯兵玉。当时条子签完字后给郝海军了。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效力,是虚假证词,证人当时就没有去,而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3、2012年4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实借条中添加的内容不是当时书写的,原告提供的证人马越的证言不属实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拟证实添加的内容和借条上原来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支付2700元鉴定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借款人郝万俊、郝海军因种地需要用钱,通过案外人姚进学的介绍,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惠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千分之二十,20‰)(本年10月底还清)今借人:郝万俊郝海军2012年4月15日若发生诉讼由担保人承担委托代理费。担保人承担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电话1899954****担保人:冯兵玉6523251972051504152014年4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郝万俊向原告偿还150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未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但对借条中“①若发生诉讼由担保人承担委托代理费。②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不认可,认为上述内容是原告后期添加的,并非出具借条的当日就已经有的内容,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衡诚文鉴字(2015)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第5行“若发生诉讼由担保人承担委托代理费”、第7行“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字迹与检材其他内容字迹(落款签名除外)是同一人的笔迹、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的所有内容(落款签名除外)系证人马越一人书写的,而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马越陈述双方争议的内容(“若发生诉讼由担保人承担委托代理费”及“担保责任至还清之日”)是在借条中其他内容写好之后,因当时再无纸张才在原借条上添加后被告才签的名。被告辩解称该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添加的,什么时候添加的被告并不知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双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借条》(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并提供)中双方争议的内容和其他内容字迹(落款签名除外)是同一人的笔迹、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争议的内容在被告签名之前添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即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借条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2年10月31日起算六个月后,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务,故被告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武惠已交纳),邮寄费80元(原告武惠已交纳),鉴定费2700元(被告冯兵玉已交纳),合计3543元,由原告武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