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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成华诉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邓成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482737-8)。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川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和居,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交通路143号附175号,公司职工。原告邓成华诉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华的委托代理人胡跃辉,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和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华诉称,原、被告是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对赔偿作出协调处理,2014年3月5日,双方在协调中被告提出最多给原告50000元,并说不同意,以后钱不好拿,打官司更难。当时原告的伤并未痊愈,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治疗,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在协议上签字,而协议约定赔偿款与原告应得款相差甚远,被告利用原告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让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对原告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原告的起诉已经由翠屏区法院作出了裁决;3、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伤残鉴定等级结果已经出来了,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自身可能得到的赔偿是知情的,而且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4、当时签订协议时,如果你不服,可以不签协议,被告方无欺诈或者胁迫等行为,而且现在企业已经关闭。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成华是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邓成华在井下拆除材料工作中,不慎被顶面垮塌的砂石砸伤。经宜宾市民心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2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宜人社工认字(2013)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邓成华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1月29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原告邓成华的伤为捌级伤残。此后,原告邓成华找到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工伤赔偿。2014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原告邓成华(甲方)与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工伤一次赔偿协议书》,约定“针对甲方于2014年1月29日经宜宾市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捌级,鉴于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精神,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一协议:一、赔偿金额。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本协议签定之前已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元。二、付款期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通过现金方式在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四、在本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遵守、履行。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邓成华在甲方一栏签名捺指印,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印章。”随后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邓成华76000元。同时原告邓成华向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领款单》,该领款单记载:“领款事由为伤残捌级赔付,今领到人民币(大写)柒万陆千元整,¥76000元。注:扣除借款1000元,现付75000元。”原告邓成华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原告邓成华收取赔偿款后,觉得自己获得的赔偿少,于是以其对工伤赔偿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3)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工伤一次赔偿协议书》,领款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成华在与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一次赔偿协议书》时属在其已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之后所为,而原告邓成华是成年人应当对对自己的工伤赔偿情况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而在协议签订后现在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证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协议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邓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