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秀辉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辉,胡某平,胡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11号原告胡某辉。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平。被告胡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聊律师。原告胡某辉诉被告胡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某军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胡某平,被告胡某军,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辉诉称:被告胡某平驾车与原告胡某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194元(不包含被告胡某军已垫付医疗费1133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平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某军辩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商三险、交强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与保单上的车牌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方未提供后续治疗相关证据,对该部分应当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误工证明,不予认定;护理时间过长,100元/天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伙��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30分许,胡某平驾驶湘XXXX**轻型货车,沿省道S209线由宁乡县往横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09线38KM地段时,遇胡某辉推行摩托车在公路上行走而撞倒胡某辉,造成摩托车受损、胡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7201405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辉无责任。原告胡某辉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335.51元。2014年8月7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胡某辉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左臀部��组织挫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75天。被告胡某平驾驶的湘XXXX**轻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胡某军,被告胡某平系被告胡某军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某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某辉的损失有医疗费11335.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护理费7320元(751天×97.6元/天);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20年×8372元/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4419.51元,其中被告胡某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335.51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1100元,其他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平系被告胡某军雇请的驾驶员,故因被告胡某平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被告胡某军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其雇主被告胡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XXXX**轻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胡某军承担。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164元,合计47164元。剩余损失7255.51元由被告胡某军承担,由人保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1251元、鉴定费1000元及20%的事故免赔率后予以承担4003.6元,由被告胡某军承担325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1167.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户付43234元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付7933.6元给被告胡某军。二、由被告胡某军赔偿原告胡某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251.91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