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慧明,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6-22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慧明,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清水村。法定代表人:修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徳勋,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慧明,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荣国,系主任。上诉人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达公司诉称,关于汇华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列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及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诚达公司意见是,起诉要求是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只能要求汇华公司、和田公司承担责任,对追列的第三人如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列作为诚达公司方没有什么意见。诚达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汇华公司、和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01,459元。该数额的计算,根据沈阳建证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诚达公司方所施工工程鉴定总造价为6,701,459元,(该数额的计算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诚达公司提供的五份工程量结算单,该总价款扣除一百万元即为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按照欠工程款5,701,45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根据合同约定该日期之前对方应该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或用商品房抵顶,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时间要求到实际履行之日,原起诉时要求的汇华公司、和田公司承担违约金196万余元,现在诚达公司的该请求超过196万元,该违约金是起诉时要求的数额,现诚达公司要求该项违约金给付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主要事实及理由是,2011年5月16日,诚达公司与汇华公司签订了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简称汇华产业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诚达公司为汇华公司建设汇华产业园区的横一路A5、A6地块段和纵三路A6、A8地段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诚达公司与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口头并实际施工又增加了规划六路修路工程、抛石挤淤工程、排污水工程、园区内所有渔塘排水工程、挖路槽工程、纵三路便道工程。上述各项工程造价累计合款为人民币6,701,459元。和田公司书面和汇华公司承担支付给付诚达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并用其房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同时汇华公司、和田公司书面称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和田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在诚达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付诚达公司100万元,下欠工程款汇华公司、和田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汇华公司、和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当时诚达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突然甲方(汇华公司)提出不要再干了,至于什么原因不让干不清楚,我们是5月16日签的合同,是当年的6月中下旬甲方不让干了,我方施工进度是按照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鉴定报告(第一次鉴定报告)当中的工程量没有按照当初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因为该结算单是经过双方共同同意确认的,各结构层的价格改变了第一次结算报告中确认的价格,所以诚达公司对该说明(建正造价公司对其鉴定报告的说明)有意见,诚达公司也同意我们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只是对结构层中的材料的单价有意见,因为这个说明改变了第一次结算报告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第一次结算报告中的结构层的价格是双方基本认可的价格。此案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仍然继续提供。关于重新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诚达公司没有意见,认为应当以该鉴定报告计算数额为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有效的。给付诚达公司的100万元是在我方开始施工之后大约6月初给的,是汇华公司给的,详细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干到2011年的6月中下旬,当时对方王俊銮经理把我们叫到指挥部,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告诉我们说工程先停工。作为原告方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当时总造价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对双方合同约定外的其它工程我们能分清,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五百万是初步的一个大约数额,但是在实际施工当中出现了特种地段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的投入要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所以出现了该合同没有完全完工的情况下就已超出约定的造价,如果该合同履行完,总造价应该达到一千二三百万元。被告汇华公司辩称,作为本案汇华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签字人叫王俊銮,他本人代表汇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他本人不是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盖有汇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俊銮本人现在也不在我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后还签订一份“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该份合同包括本案被告和田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作为被告方认为以上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合同约定详见两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诚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5,701,459元工程款及196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追加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当时本人那慧明是该工程施工的工程师,有关工程量的签字基本都有我的签字,对诚达公司的施工量予以认可。开始施工时有各别动迁户没有完全动迁走,政府没有协调动迁户的事情,是政府部门没有按双方的协议尽快的履行其义务。之后在2012年3月份是接到通知不让干了,什么原因不让干的到现在我们也不清楚,只是听说要审计,不清楚审计的目的,我们接到不让干的通知后就马上也通知了诚达公司,在之前管委会负责同志已经告诉我们让我们停工,我们没有立即停下来,因为施工有惯性,同时也没有正式的通知手续,当时有很多施工单位有的工程无法马上停工。诚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我方认为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当时给付诚达公司100万元是由汇华公司给付的,给付的时间是开工后,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之间的道路是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余有排水工程不是合同之内的,但都在签证单内。和田公司辩称,公司名称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抵押权并未生效,和田公司保证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诚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5,701,459元工程款及196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和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人和公司辩称,作为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约在2007年左右辽中县招商局招商我们来到辽中成立的公司,成立日期是2007年,成立公司后与沈阳近海经济区广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共同建设辽宁沈阳近海进口可利用废物项目,当时作为乙方的人和公司签字人,该人不是该公司法人华建国,协议书上盖有人和公司的章,作为甲方的签字人是张荣国,甲方盖有公章是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当时人和公司实际有两个股东,股东之间有分歧,经协调人和公司实际变成两个公司,原人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但作为汇华公司承接了部分权利义务,之后汇华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原人和公司还分为了另一个公司叫成一公司。没有之前的人和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汇华公司也不可能签订现在的合同。作为汇华公司申请追列人和公司为第三人只是想说明签订合同及法律关系的变更。管委会辩称,作为被追列的第三人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与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之间没有什么法律关系,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的成立机构,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是属于辽中县政府成立的机构,该管理委员会示范基地是法人单位,已经注册登记,法人是张荣国,沈阳近海经济区规划建设局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规划建设局所行使的行为应当由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沈阳近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是两个名称,行使一个职能,作为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要求追列第三人的申请书我单位对此有异议,详见异议书。管委会对该工程建设中途一直停止现在没有什么意见,本案诚达公司、汇华公司、和田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与管委会没有关系。作为代理人可以向有关领导汇报一下,如汇报后有意见可及时向法庭反应,至于现在汇华公司提出鉴定,作为管委会现在同意汇华公司提出对工程中的价格进行鉴定。我单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5月16日,诚达公司与汇华公司签订了“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诚达公司为汇华公司建设汇华产业园区的横一路A5、A6地块段和纵三路A6、A8地段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诚达公司与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口头并实际施工又增加了规划六路修路工程,抛石挤淤工程、排污水工程、园区内所有渔塘排水工程、挖路槽工程、纵三路便道工程。于同日诚达公司(称甲方)与汇华公司(称乙方)、和田公司(称丙方)签订了“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汇华公司承担支付给诚达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并用和田公司其房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同时三方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即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和田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的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诚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诚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诚达公司收到汇华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还查明,诚达公司在依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于当年的6月中下旬汇华公司(甲方)告知不让干了,之后管委会及其内部机构(建设局)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8月21日下发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是,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等,停止一切园区建设)汇华公司,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汇华产业园区)至今应处于停工状态。诚达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汇华公司、和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01,459.00元【该数额的计算,根据沈阳建证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建证造价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诚达公司所施工工程鉴定总造价为6,701,459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诚达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应给付工程款5,701,459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根据合同约定该日期之前对方应该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或用商品房抵顶,汇华公司、和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诚达公司要求给付时间到实际履行之日。关于以上各项工程造价累计合价为6,701,459元,在诚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汇华公司给付诚达公司100万元。该工程造价是由汇华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建正造价公司是依据合法程序接受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报告送达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后均未提出异议。之前关于此工程的结算报告是由汇华公司单方要求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正大造价公司)做出的,原审法院调查核实鉴定经过及结论依据同时要求该正大造价公司出庭的情况下,汇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依法选取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沈建正鉴报字(2014)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送达诚达公司、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各方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汇华公司申请已通知鉴定机构负责人到庭接受咨询,并说明了有关评估鉴定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诚达公司与汇华公司、和田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诚达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要求停建,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诚达公司要求汇华公司、和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诚达公司起诉时依据第一份鉴定报告是由汇华公司单方找鉴定机构做出的,后该机构又出具了说明,诚达公司认为其说明不符合事实,在此情况下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已完的工程款为6,701,45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万元,汇华公司、和田公司还应给付诚达公司工程款5,701,459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2012年1月1日算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按应付工程款5,701,459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诚达公司已完工程及工程款超过双方合同约定500万元,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具体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等情形,且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没有争议,违约金计算均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上给付工程款由汇华公司、和田公司汇华公司承担给付,由和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三人人和公司、管委会不承担责任。汇华公司、和田公司有关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1,459元;二、被告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本金按5,701,459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算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第三人辽宁人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五、第三人沈阳环保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委员会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5,102元,由被告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汇华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诉争道路工程的来源系沈阳近海经济区管委会与人和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协议书,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沈阳近海经济区管委会为出让方,人和公司为受让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虽后改由汇华公司与辽宁成一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分别建设,汇华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的原则,汇华公司与诚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并未主动审查初始合同的效力,而直接认定后续合同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本案初始合同《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那么汇华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即使合同有效,要求停工等相关事宜系政府要求停止一切建设,并非上诉人近海汇华公司违约,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属于不可抗力,汇华公司因此事损失惨重,汇华公司也在积极努力向政府反应要求解决,故此事属于汇华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汇华公司理应免除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4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汇华公司在答辩状第三点最后一句话中明确表示“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约定也过高,应予下调。”,但原审法院却并未支持上诉人该点抗辩意见,迳行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四、关于给付工程款主体及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认定应由汇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如果认定《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为和田公司代汇华公司偿付工程款,那么该《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即为债务转移,汇华公司将应承担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和田公司承担,汇华公司即不须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次,根据《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汇华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支付所应支付给诚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此合同自行作为,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说明该《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属于保证合同,用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保证合同。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保证合同,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六个月保证期间至2012年5月30日,诚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和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田公司理应免除保证责任。再次,汇华公司与和田公司以及诚达公司并无约定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只是和田公司针对汇华公司须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对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条约定做了错误的扩大解释,毫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汇华公司与和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连带的依据,又无约定连带的约定;同时原审法院,对于为何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论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诚达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合同已经解除了,无法继续履行。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人和公司答辩称,同意汇华公司的请求。管委会未答辩。上诉人和田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给付工程款主体及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认定应由汇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如果认定《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为和田公司代汇华公司偿付工程款,那么该《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即为债务转移,汇华公司将应承担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和田公司承担,汇华公司即不须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次,根据《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汇华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自行支付所应支付给诚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此合同自行作为,根据该条约定可以说明该《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属于保证合同,用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保证合同。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保证合同,那么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六个月保证期间至2012年5月30日,诚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和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田公司理应免除保证责任。再次,汇华公司与和田公司以及诚达公司并无约定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只是和田公司针对汇华公司须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对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条约定做了错误的扩大解释,毫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汇华公司与和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连带的依据,又无约定连带的约定;同时原审法院,对于为何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论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诚达公司答辩称,1.合同中对于承担偿付工程款已经明确约定,新洲和田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片面的理解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的名头就是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2.我方一直在向新洲和田主张权利,不存在过期的问题。人和公司答辩称,同意和田公司的请求。管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汇华公司主张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汇华公司称沈阳近海经济区管委会与人和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协议应认定无效,故此施工合同亦无效。因沈阳近海经济区管委会与人和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协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汇华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独立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与《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协议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在施工过程中汇华公司通知诚达公司停止施工,诚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诚达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合法有效,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6,701,459元,扣除汇华公司已给付的100万元,汇华公司还应给付诚达公司工程款5,701,459元。汇华公司主张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进口可利用废物再生示范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华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的问题,根据《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汇华公司、和田公司均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或以货币形式结清全部工程款,则汇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诚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和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汇华公司存在欠付诚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合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不属约定过高,故本院对汇华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和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诚达公司、汇华公司、和田公司签订的《承担偿付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和田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用商品房代汇华公司支付诚达公司工程款,如在规定时间内和田公司不能交付商品房,则和田公司用货币资金代汇华公司向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汇华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诚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表明和田公司在汇华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义务时,和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审判决和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预交65,102元,由辽宁近海汇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65,102元,由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