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利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王利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华。委托代理人:周敏丽。被告:王利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丽、被告王利民、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利民驾驶的浙d×××××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四海氨纶厂与原告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利民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王利民驾驶的浙d×××××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向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利民赔偿原告损失81000元;二、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利民在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异议。我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存在疑似伪造现场的情形,后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本次事故的碰撞痕迹与事实不符,因而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利民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四海氨纶厂内倒车时,与案外人顾水刚驾驶的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水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定损为81000元,原告据此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8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民作为被保险人为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之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由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浙d×××××车辆行驶证、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原告申请本院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柯北中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利民驾驶车辆与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可据此索赔。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定损,其据此主张的修理费81000元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其进行赔偿。安邦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为79000元(81000元-200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王利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下,应当由浙d×××××车辆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浙d×××××车辆已在安邦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之约定,上述79000元应当由安邦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利民无需对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其提供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辩驳,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浙d×××××号“法拉利”牌小型轿车,其车尾部右后尾灯内侧的保险杠右后角表面断裂破损的撞击刮擦痕迹,不是与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尾部保险杠右后角表面在本次事故中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王利民(驾驶证号:330621670705351)报称驾驶车辆与da8188号“法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击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原告和被告王利民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委托之鉴定,鉴定结论仅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照片作出,程序不够严谨;鉴定意见书未明确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仅笼统陈述“经刑事科学技术同一认定的分别检验和比对检验证实”,缺乏说服力;第二项鉴定意见所指向的内容不属于案涉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其仅系第一项鉴定结论推理之结果,鉴定意见书将其单独列为鉴定意见显然未经严肃斟酌:故此,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反驳原告为证明相应事实而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安邦浙江分公司据此所作之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