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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磁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邢某装修房子未按约定完工,2014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李某与邢某在人民路清真寺路口见面后发生争执并殴斗,李某被邢某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邢某装修房子迟迟未能按约定完工,双方发生口角,2014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双方在本市人民路清真寺路口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邢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因其给邢某做装修活未按时交工,2014年8月19日22时许,邢某给其打电话发生口角,后在人民路清真寺西侧小路口见面时,被邢某从后面打了头后部一下,其扭脸时,又被打了左眼部和嘴唇两下。其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证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邢某供述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架的起因及其用手电筒将李某打伤的情节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李某口唇全层裂创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李某谅解书及花官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邢某的现实表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