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云冲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冲,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发瑞受该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人体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到四川西昌市,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被告人杨云冲乘坐当日19时云县开往楚雄广通的云E255**号大客车,在经过临沧市云县祥临路K149公里处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云冲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5坨,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336克,含量为73.5%。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排毒及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杨云冲亦有供述及辩解在案。被告人杨云冲明知是毒品,而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336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杨云冲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杨云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辩解其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食用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云县祥临路K149公里处,从一辆云县开往楚雄的云E255**号卧铺大客车上抓获被告人杨云冲,经对杨云冲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杨云冲体内腹腔下部有大量异物存留,后杨云冲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5坨,经称量,可疑物净重336克,经鉴定,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3.5%。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照片、拘留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云县祥临路K149公里处对一辆从云县开往楚雄广通的号牌为云E255**的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涉嫌体内带毒的被告人杨云冲,杨云冲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5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3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审讯,被告人杨云冲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南华县公安局对杨云冲刑事拘留的事实。2、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云冲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5坨,经称量,可疑物净重336克,公安民警将336克毒品混合后任意提取1克样品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73.5%,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云冲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云冲从体内排出的336克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扣押清单及车票证实:被告人杨云冲乘坐的是2014年10月15日19时云县至楚雄的云E255**号大客车的事实。5、证人杨某甲(云E255**号大客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被抓的男子是案发当日在云县客运站乘坐开往楚雄广通的云E255**号大客车,客车是案发当日19时从云县客运站发车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杨云冲是一起被一个四川男子带到缅甸境内吞服的毒品,这个四川男子答应其将毒品带回后给其五、六千元的报酬,其吞了64个,其不知道杨云冲吞了多少,吞了毒品后,四川男子就带着其和杨云冲回到南伞,案发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四川男子给了其和杨云冲各一张云县到楚雄的客车票就走了,其和杨云冲19时乘坐客车出来后就被警察抓了,其坐客车的7号座位,杨云冲坐8号座位。6、被告人杨云冲的供述:其在东莞打工时认识一个叫杨小军的四川男子,杨小军让其吞毒品带回四川西昌,杨小军答应毒品带回后给其5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其答应后,杨小军就带着其和杨某乙到南伞吞毒品,其吞了65个,杨某乙吞了70个,其和杨某乙乘车准备到楚雄,上车走了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抓了。7、讯问同步录像(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讯问杨云冲的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像,讯问过程无违法情况。8、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云冲1987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作案时被告人杨云冲27周岁,杨云冲在其户籍所在地无犯罪记录。经审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云冲对杨云冲体内藏匿毒品,乘坐从云县开往楚雄广通,号牌为云E255**的大客车在临沧市云县祥临路K149公里处被抓获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杨云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问题。综合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杨云冲的当庭辩解,评析如下:被告人杨云冲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且运输海洛因数量达336克,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杨云冲在犯罪过程中无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云冲所运输毒品的数量较大,但鉴于被告人杨云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杨云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采取体内藏毒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冲提出其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食用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杨云冲的量刑情节提出对杨云冲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29年10月15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杜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