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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福安市莲兴酒店前看见被害人钟某骑车乘载其女友便心生不满,便骑车乘载陈某跟随至福安市城阳镇铁湖加油站附近时拦下被害人钟某,并殴打被害人钟某,致其左侧额窦前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钟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叶某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叶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江某、郭某、郑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钟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参考福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嘉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