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早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J2FX**二轮摩托车并载其父亲杨某乙,沿国道319由西向东,行驶至鼎城区许家桥乡麻家巷村海绵厂门口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且灯光照射。被告人杨某某会车时,被害人罗某某驾驶人力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湘J2FX**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右侧中部相撞,发生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4)病鉴字第(041)号关于罗某某死因鉴定意见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4)第43080141288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文件发放凭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