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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潘玉卯、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潘玉卯,潘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潘玉卯。被告:潘丽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潘玉卯、潘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潘玉卯、潘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502.30元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192242.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5日,被告潘玉卯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并与原告签订2011年仙字第7250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玉卯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该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潘玉卯、潘丽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潘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玉卯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仙字第7250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的借款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潘玉卯、潘丽华与原告签订2011年仙字第7250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玉卯、潘丽华以被告潘玉卯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2单元301室房产、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东至西第三间房产,为被告潘玉卯与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的2011年仙字第72500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限额为298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潘玉卯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玉卯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6.6%,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潘玉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人不参与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融资活动等内容。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18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潘玉卯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潘玉卯归还借款本金7497.70元,支付了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潘玉卯尚欠借款本金1792502.30元及逾期利息19242.25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温瑞商特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国银行瓯海支行对被告潘玉卯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光花园f幢2单元301室房产、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东至西第三间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在2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生效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因抵押房产难以变现,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卯、潘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1792502.30元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192242.25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7924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但应扣除原告依据(2013)温瑞商特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实现担保物权获得的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3元,减半收取11331.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担5665.75元,由被告潘玉卯、潘丽华负担566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