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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安书俊、马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安书俊,马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安书俊,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马锐平,女,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安书俊、马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书俊、马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因被告安书俊向原告申办购房贷款业务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安书俊提供购房贷款430000元;(2)该贷款期限为12年,被告安书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44期逐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3)被告安书俊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山水华府9号楼305号)为该借款作为抵押担保;(4)被告清新县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安书俊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安书俊却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5月25日起,被告已逾期未还款付息达8期。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1、4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未付款的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第七条约定,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安书俊已经配合原告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也明确载明原告对其享有的抵押权及其权利范围,所以原告对该房屋在诉请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书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安书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9719.03元,利息8403.01元,本金罚息473.75元,利息罚息166.01元(以上合计328761.80元,其中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4年5月25日,自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安书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4794元;4、原告对被告安书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清新县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山水华府9号楼305号)在诉请的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马锐平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安书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安书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锐平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马锐平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安书俊与马锐平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5、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6、预售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依法进行房地产抵押备案;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8、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计算日,被告逾期超过8期及其拖欠借款本息、罚息金额。被告安书俊、马锐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书俊因购买清新县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山水华府**楼***房屋,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21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安书俊(贷款人)、清新县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包含附件一: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将所购买上述房屋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30000元,贷款期限12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按实际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在满一个浮动周期(12个月)相应调整利率;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16日;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还就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除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安书俊与原告到清新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售抵押登记。2010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书俊发放了430000元贷款,被告安书俊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安书俊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安书俊连续逾期8期,尚欠本金319719.03元、利息8403.01元、罚息639.76元,合计328761.80元。另查明,被告安书俊与被告马锐平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广东昆仑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7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书俊及清新县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安书俊本应恪守信用,依约按月及时还款。但被告安书俊在借款后,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依时清还每月所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5日已连续逾期未还款8期,尚欠本金余额319719.03元、利息8403.01元、罚息639.76元,合计328761.80元。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安书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安书俊清偿贷款本金319719.03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4794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安书俊、马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书俊、马锐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安书俊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对被告安书俊位于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山水华府**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安书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安书俊、马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19719.0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639.76元,2014年5月25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安书俊、马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794元;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安书俊位于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山水华府**楼***房屋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被告安书俊、马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