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陈某营在岳阳县城关镇天鹅小学附近推车卖棉花糖,被告人何某及其妻子张某玲认为陈某营在自家饼店前公路上卖棉花糖会影响到自家饼店生意,便多次要求其到其他地方贩卖。协商未果后,被告人何某与陈某营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何某见陈某营将自己的左脸划伤便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其右眼等部位多处受伤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营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营医药费等损失136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营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