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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赌博于2008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和史某到xx市xx街道xx一区xx幢x楼找被告人曹某甲讨要被告人曹某甲欠高某的债务问题,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甲对被害人张某、史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及颈部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史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史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