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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辛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64号罪犯辛鹏龙,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辛鹏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辛鹏龙伙同4人,于2008年10月20日晚,经事先预谋后,由沈某等三名同伙假意请被害人刘某唱歌,将刘某从家中骗出。被告人李某、辛鹏龙则在事先踩点后在被害人刘某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花园17栋中门的居住地附近隐藏,准备抢劫。2008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沈某及其他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唱完歌后送刘某到其居住地楼下后离开。被告人辛鹏龙与李某持刀对刘某实施了抢劫将刘某价值人民币12300元的LV女士背包,价值人民币17398元的带坠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诺基亚6500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CECTS60手机、CUCCI牌钱包、现金1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无法估价)抢走。发案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参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辛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鹏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