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汤国纯与茆永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纯,茆永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汤国纯,农民。被告:茆永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国纯与被告茆永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纯、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冀B×××××/冀B×××××挂牌号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合伙过程中,被告丢失合伙财产现金8800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合伙经营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该车辆的剩余三个月银行贷款由原告缴纳。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了四个月的银行贷款,即原告比约定的多交了8800元银行贷款。原告认为合伙经营中丢失的8800元现金及多交付的8800元银行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故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800元,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8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丢失财产不为合伙财产,是个人财产,不应给付原告;2、签订卖车协议时,双方约定:还有三个月贷款没还,都认可是三个月,对增加的部分,不应该找被告分担;3、当时约定车辆作价19万,三个月还贷大约三万,故车辆作价16万,原告要车,支付被告现金8万元,当时银行还有买车押金3000元,都归原告,故按照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被告不应给付第四个月的贷款;4、到现在,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冀B×××××/冀B×××××挂牌号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2012年4月23日,被告到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报案称,其七千多元钱被人偷了。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合伙经营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对该车辆作价190000元,并约定原告缴纳该车剩余三个月分期。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了四个月的分期,其最后一个月交了8818元的分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报案登记表、车贷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汤国纯与被告茆永起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散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是在冀B×××××/冀B×××××挂牌号机动车剩余三个月分期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协议作价19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了四个月的分期,对原告最后一个月交付的8818元的分期视为双方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均担。对被告丢失的钱财,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丢失钱财为合伙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国纯人民币4409元;二、驳回原告汤国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汝 利审 判 员 武 秉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兴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秉坤(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