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军,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24号。法定代表人罗茂志,职务董事长。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天盛大厦”工程经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面积为8787.74平方米,其中原告所有的房产面积仅为2346.88平方米,其他房产均已发生物权转移,顺达公司仅为“天盛大厦”的小部分房产的所有人,故顺达公司起诉长丰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顺达公司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判后,原审原告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是因长丰公司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严重安全隐患而诱发的纠纷,而非“天盛大厦”综合楼业主因房屋修缮发生的纠纷。二、“天盛大厦”综合楼没有依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严重安全隐患时,长丰公司必须对工程进行整改和加固。三、顺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天盛大厦”综合楼工程负有终生责任,有权利要求长丰公司进行整改加固。原审认定顺达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顺达公司的起诉,违法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顺达公司作为“天盛大厦”工程的建设方,也是“天盛大厦”部分房屋的业主,不管是作为建设方还是作为业主,均有权就房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原审以顺达公司仅为“天盛大厦”小部分房产所有人,其起诉长丰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顺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匡光美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