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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27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成英与姬延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英,姬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708-2号申请人朱成英,农民。被执行人姬延春,居民。申请执行人朱成英与被执行人姬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姬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成英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姬延春负担。因被执行人姬延春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成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姬延春所有的登记在张亚超名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三连社区X组X号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邳集用(2003)XX-X**号】,因该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70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