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瑞与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胡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胡瑞,女,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胡浩,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瑞诉被告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被告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浩向我借款496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2013年3月25日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利共计49600元的借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胡浩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月利率为20‰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浩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9600元是利息,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被告胡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是被告胡浩给原告出具的,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能证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胡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浩于2013年3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96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浩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浩向原告胡瑞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胡瑞、被告胡浩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