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沧州市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玉、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通过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11号楼111、11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登记离婚后被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被告刘某某办理完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后一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两套房产于2014年5月27日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款非法据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产或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11号楼111、11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擅自出售上述两套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实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款和第三人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沧州市房产局出具的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不动产明细查询表;4、沧州市房管局存档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原告将被告父亲刘凤华的房产私自变卖出售并将房款据为己有,该房产坐落位置为都市阳光小区7号楼3单元701号,面积144平方米。因此,即使原告诉状所述都是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抵消。因此原告诉状中的债务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我院递交证据。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争议房产,依法做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已经实际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物权。第三人举证如下:1、刘某某房产证复印件;2、李某某与刘某某交易的发票;3、李某某的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西环小区门市3间(两个单间、一个套间),两个单间归女方,一个套间归男方,以上产权均登记在男方名下,办理离婚登记后,男方应协助另一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2年10月19日,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为被告刘某某颁发了房权证沧字第00011104号和第000111**号房屋产权证,该西环小区门市两个单间被定名为运河区西环小区11号楼111号和22号楼1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两份《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分别以82870元和163700元的价格将该两间门市出售给李某某。沧州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8日,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给李某某颁发了房权证沧字第00030807号和第0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本案争议的两间门市的归属,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某某在明知自己已经不是西环小区111号和112号门市的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两间门市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并出售给李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某在不知道该两套门市已经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应认定出于善意,该合同已经以合理价格履行,且已经依法办理完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两套门市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11号楼111、11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未向我院递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出售了被告父亲的房子,要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抵顶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465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19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