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兵与被告金竹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兵,南京市金竹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2号原告任国兵,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金竹建材厂(下简称金竹建材厂),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古墩村。投资人林剑萍,厂长。原告任国兵与被告金竹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兵诉称:2014年1月4日至9月27日,原告先后十四次向被告提供煤炭379.42吨,计款261055.4元。后被告计给付原告货款78285元(其中用砖头冲抵货款68285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82770.4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均无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770.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任国兵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2014年1月4日至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14张,该收料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或郭某某的签字,同时除2014年1月4日、2月23日的收料单有王某某或郭某某个人签字之外,均有被告单位加盖的收货专用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379.42吨煤炭。被告金竹建材厂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至9月27日,原告先后十四次向被告提供煤炭。供货时,被告均��原告出具收料单。该收料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或郭某某的签字,同时,除2014年1月4日、2月23日的收料单有王某某或郭某某个人签字之外,其它收料单上,不仅有王某某或郭某某个人签字,还有被告单位加盖的收货专用章。审理中查明,原告计向被告供应煤炭379.42吨,其中:前四批供货101.66吨。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炭,前四批单价为每吨710元,后十批单价为每吨680元。原告供货总货款计261055.4元。之后,被告计给付原告货款78285元(其中用砖头冲抵货款68285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82770.4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均无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金竹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12月29日。该企业设立时,投资人为王某甲,目前,投资人变更为林剑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料单、本院(2014)六商初字第769号生��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收料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竹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兵货款182770.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98元,由被��金竹建材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定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