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平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兴平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平。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平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兴平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安阳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刘兴平乘坐安阳公交公司的9路公交车,该车在开往路线中的一公交站台靠边行驶过程中,刘兴平在提前行至门口等候的途中摔倒致伤。刘兴平立即由被告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269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刘兴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刘兴平申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3月28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兴平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5500元。刘兴平支付鉴定费1320元、检查费70元。后刘兴平撤回起诉。刘兴平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前刘兴平正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需去银行取钱乘坐9路公交汽车。原审法院认为,刘兴平乘坐安阳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安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安阳公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兴平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造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兴平所受伤害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现刘兴平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安阳公交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刘兴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兴平作为老年人,行动迟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待车辆停稳时再离开座位下车。本案中,刘兴平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兴平要求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4天,刘兴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4天,刘兴平的营养费为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兴平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结合其伤情,确定刘兴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以后的护理人员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刘兴平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刘兴平的护理费为14958.11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0天)。刘兴平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刘兴平的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14年×30%)。刘兴平要求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20元、检查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刘兴平的交通费为440元。因本案系违约之诉,故刘兴平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兴平各项损失共计118119.84元。被告按照80%责任比例应赔偿刘兴平94495.87元。被告为垫付刘兴平医疗费32698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该费用被告应承担26158.4元,刘兴平应承担6539.6元。因医疗费刘兴平未计算在要求赔偿的总额内,刘兴平承担的6539.6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仍需赔偿刘兴平8795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平87956.27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刘兴平负担1163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998元。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刘兴平应当就安阳公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负举证责任,而刘兴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基本信息及治疗、鉴定情况,并不能证明安阳公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由安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刘兴平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兴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公交公司作为运送不特定对象的客运承运人,负有安全准确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认定刘兴平是在乘坐安阳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判决安阳公交公司对刘兴平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公交公司上诉称刘兴平受伤住院治疗系安阳公交公司所致的证据不足,刘兴平并未就安阳公交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安阳公交公司不应对刘兴平承担任何责任。因安阳公交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刘兴平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造成的,也未能够证明刘兴平受伤住院治疗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