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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清华与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华,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2号原告:魏清华,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民,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俊英,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莉,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冯军,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冯文涛,男,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王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董凤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清华诉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魏清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公里(萝岗区辖区)时,与冯春银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401922014A0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银、魏清华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二期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壹仟圆;全休叁个月,三个月后依恢复情况,看是否继续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经鉴定,原告的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宝公司通过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洪坚贵向原告支付超过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损失20540.65元。原告多次向其他被告索赔,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13833.4元(由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2.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0540.65元(由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以上共计134374.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挂车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门诊病历发票应当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营养费应当以鉴定为准,不应按照医嘱进行认定,护理人员刘芝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仅是一般交通事故,无须专人处理,应按广州市同级别护工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工作及收入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凭证;处理人员误工费我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票据应当与门诊治疗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法人代表签名,同时原告居住的具体地址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居住房屋是实际存在的;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天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56分,受害人冯春银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往西在第三车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公里时,车头碰撞由原告魏清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冯春银当场死亡以及原告魏清华、案外人魏白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银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清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白源无责任。原告魏清华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3.4.5跖骨骨折;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加强抗炎,伤口护理,右足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共向该医院支付医疗费2978.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转院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7日,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3、4、5跖骨骨折,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跖骨钝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行右足第3、4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于2014年7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的医生意见处载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1人陪护,全休6月等内容。该医院还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在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1人陪护,6周后复查X线,3月后再次复查,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不适随诊等内容。原告共向该医院支付医疗费24206.49元。原告出院后还前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296.5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洪坚贵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40.65元。原告称因在本案中没有追究自己乘坐车辆方的责任,故该垫付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8月开始入职在车队部分担任司机职务,每月收入为8500元整为税后薪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东莞市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粤港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魏白源及原告魏清华母子二人,在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6栋1102室,从2012年2月到2014年5月16号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称其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女朋友刘芝护理,并提交刘芝所在单位桂阳金豪雀服饰出示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刘芝的月工资为4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请假照顾其男朋友未能上班,该店扣发了其请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原告还提交了刘芝与桂阳金豪雀服饰之间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刘芝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刘芝存在扣发工资情况。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天运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天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15日冯春银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车号: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冯春银,车辆日常营运收入及平时管理工作均由冯春银自己负责。被告天运公司还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质。被告冯立民、孙俊英分别为受害人冯春银的父亲、母亲,被告王莉为冯春银的妻子,被告冯军、冯文涛均为冯春银的儿子。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魏白源也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3号〕,魏白源的医疗费共计53737.85元,伤残赔偿金共计93203.6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冯春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冯春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冯春银与被告天运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天运公司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冯春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已无法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冯春银遗产的,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冯春银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78.30元,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4206.49元,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96.50元。以上医疗费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医院医嘱注明原告待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再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7481.29元(2978.30元+24206.49元+296.5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22天,有医院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其有权主张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住院22天期间确需专人护理,且医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一人,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11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均由其女朋友刘芝负责护理,但未提供刘芝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960元(80元/天×112天)。5.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导致持续误工,其有权请求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虽然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于2014年7月6日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上出具的医生意见处注明原告出院后要全休6月,但是该医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中仅载明注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1人陪护,未载明原告出院后要全休6个月,两份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院的医嘱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12天。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宏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工资为8500元/月,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记录等其他证据对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酌情按照2013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此,本院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16132.30元(52574元/年÷365天×112天)。此外,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发生的必要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373.59元。其中医疗费为37481.29元,由于本院确定另外一名伤者魏白源的医疗费为53737.85元,因此,按照赔偿比例,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108.93元〔37481.29÷(37481.29+53737.85)×10000元〕。剩余医疗费33372.36元(37481.29元-4108.9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6686.18元(33372.36元×50%);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28892.30元(66373.59元-37481.29元),由于另外一名伤者魏白源的伤残赔偿为93203.68元,因此,按照赔偿比例,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6029.96元〔28892.30元÷(28892.30元+93203.68元)×110000元〕元,剩余损失2862.34元(28892.30元-26029.9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431.17元(2862.34元×50%));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魏清华医疗费4108.93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029.96元。被告天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清华医疗费16686.18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31.17元,共计18117.35元;被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华医疗费4108.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29.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17.35元;四、驳回原告魏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魏清华负担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53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慧倪淑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