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郝增亮与杨凤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增亮,杨凤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郝增亮,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委托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华,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增亮诉被告杨凤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明、被告杨凤华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杨小平经被告杨凤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杨小平及被告杨凤华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凤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杨小平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凤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将借款97万元打入杨小平的账户,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郝增亮辩称:被告郝增亮给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而免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杨小平经被告杨凤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给付借款人杨小平97万元。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郝增亮与杨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凤华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辩称借款人于2012年4月2日后再未给原告付利息,应认定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日。对该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杨凤华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凤华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凤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增亮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杨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晨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