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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爱军。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爱军、委托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国外客户SPECIALMETALSWELDINGPRODUCTSCOMPANY及进口代理方上海春宇快贸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快贸通公司)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国外客户进口焊材,由原告委托春宇快贸通公司办理进口代理业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入款账户变更为春宇快贸通公司的账号。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误将货款人民币28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款保函》,确认原告错将287,000元的货款误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7月7日合同,证明原告和国外客户SPECIALMETALSWELDINGPRODUCTSCOMPANY及进口代理方春宇快贸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国外客户进口焊材,由原告委托春宇快贸通公司办理进口代理业务;2、2014年10月23日账户更换说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入款账户变更为春宇快贸通公司的账号;3、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错将货款28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4、2014年11月3日退款保函,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错将287,000元的货款误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5、2014年12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2014年12月11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名称从上海瑞涵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取原告错付的款项287,000元,但确认其收取该笔款项并无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28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8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计2,802.5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