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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陈征权、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陈征权,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刘滨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苏,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职员,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征权,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炳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乐支行)与被告陈征权、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长乐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苏、徐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征权、永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乐支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下简称工行金峰支行)与被告陈征权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金峰支行2010年一手房贷05号),约定被告陈征权向工行金峰支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置位于长乐市房产,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30%,被告陈征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相应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被告陈征权以前述房产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永乐公司为前述被告陈征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日起,金峰支行划归原告管理,变为原告的下属网点,划归前金峰支行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合同签订后,金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征权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被告永乐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征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067.4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计欠2464.0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日止);2、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长乐市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3、被告永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征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工行金峰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金峰]支行(2010)年[一手房贷05]号),约定:被告陈征权向工行金峰支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乐市第一套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当期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即被告陈征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征权以其购买的上述单元房,对其在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乐房产公司对被告陈征权在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陈征权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等。2010年3月3日,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被告陈征权在工行金峰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双方确认: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240月,起息日期2010年4月8日,借款到期日2030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同日,工行金峰支行向被告陈征权发放贷款27万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征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7932.57元、利息48121.61元并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67.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64.0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征权偿还借款本金232067.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被告永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内部机构改革,工行金峰支行于2011年6月2日划归工行长乐支行管理,变为工行长乐支行下属网点,工行金峰支行划归前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工商银行长乐支行承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说明函、被告陈征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征权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征权未婚声明书、被告永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工行金峰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工行金峰支行的相关债权已由原告工行长乐支行承接,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债权。本案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向被告陈征权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陈征权作为借款人,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征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乐房产公司对被告陈征权在讼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征权以其房产对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被告陈征权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征权、永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征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232067.43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累计2464.04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比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征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有权以陈征权抵押的位于长乐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征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征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征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陈征权、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